■ 沈德能
案情概述
日前👩🏿,投诉人ND公司就“网络系统核心IT设备采购”项目提起投诉称:招标评审过程必须公平、公正,评分因素涉及的生产厂家受到利益关系制约应回避该次招标活动。HS公司作为评审因素涉及的厂家之一,应回避该次招标活动🌅,不参与该项目采购活动♗。请求依法依规废除HS公司中标资格。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称:一是该项目采购标的为单位网络系统核心IT设备🏥,设备繁多,涉及多个网络系统👩⚕️,设备状况直接关系安全🧞♀️。其中部分核心设备如果能够得到厂商的授权支持🏋️♂️,将能更好地保证质量。因此🥢,将厂商授权盖章作为评分项👨🏻🦽➡️,未作为资格条件。
二是该项目根据实际需求🥧👩🏽🌾,将其中8个设备厂商针对该项目的设备授权盖章作为评审因素,而且只需要具备其中的6个即可得到该项分值的满分6分⚾️。
三是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该项目招标文件没有将生产厂家的授权和承诺作为资格要求,仅作为评分项🔌,并不违反此条的规定🚗。
四是该项目招标文件载明的评审标准明确😑、统一,适用于所有供应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的情形✭。
经查后发现:招标文件“设备清单”当中推荐了H3C🕵🏿♂️、天融信🫚、深信服🔄、网御星云、瑞星🪫、金山🧜♂️、启明星辰、华为等参考品牌产品👩🏻🦲。招标文件技术评分表“厂商授权盖章:提供华为、华三🧑🏽🍼、金山、天融信🖤、网御星云、深信服、瑞星👷🏽、启明星辰设备厂商针对本项目的设备授权盖章。以上每提供1个厂商的授权盖章得1分,最高6分”。
对于上述案例🟣,有观点认为🤹🏼,依据87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该项目采购的是核心IT设备,采购人根据采购标的特点和需求将厂商授权盖章设置为评审因素,并不设置为资格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投诉不成立。
案例评析
第一,虽然87号令第十七条未明确将厂商授权作为评审因素的“禁止项”🖍,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合理。
准确理解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的目的是适用关键。此条规定并非87号令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评审因素设置的条文,而是关于“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其中之一的禁止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判断对投标人是否实行了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87号令第五十五条才是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评审因素设置的规定👨🏼🎓。因此,仅以87号令第十七条未明确禁止将厂商授权盖章作为评审因素,就当然认为上述项目做法是合法的😍,这种结论的得出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正确理解相关规定。
第二🌩🕸,厂商授权盖章和产品质量并不直接相关。
再来看看87号令第五十五条是如何具体规定的🚤: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此条才是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评审因素设置规定的法律条文,只有符合此条文规定的评审因素才是合法的评审因素。
案例中的厂商授权盖章作为评分项并不符合87号令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评审因素设置的基本原则🪂,只有与“质量相关”🤰,反映货物和服务质量的因素才能合法作为评审因素,设置为评分项。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因素是产品本身的性能、技术参数✌🏿、技术指标等数据🌲,而不是生产者的授权盖章。因此🛐,厂商授权盖章本身并不反映产品的质量,与产品质量无关🍐,依法依规不应作为评分项🤦🏽♂️。
第三,厂商授权盖章作为评分项,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有观点认为🤹♀️🍐,厂商授权盖章虽然与产品质量好坏本身无关,但的确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在证明产品质量方面有一定效果,这样设置评分项有其合理性。笔者认为,证明产品质量的合法来源材料不是只有厂商授权盖章,其他多种材料都可以证明,如,销售合同、发票、合格证🤸🏻♂️、条形码🚵🏻♂️🚷、机器出厂串号等🦹🏻♀️。当存在其他可以证明产品来源合法的材料时,不应当仅以厂商授权盖章作为评分项。
“有厂商授权盖章的产品就质量好🕛,没有授权盖章的就是假冒伪劣产品。”这样的观点不符合基本常理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凡是合法生产的产品💬👏🏻,来源合法的产品👩🏽🦱,不管厂家盖不盖章,其质量都是一样的,生产者都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
有其他材料同样可以证明产品合法来源时,仅以厂商授权盖章作为评分项🐶,有就得分🐡,没有就失分,这对投标人来讲明显是不公平的🛁🛒。举个例子,完全相同的投标产品🪤,有的供应商因有厂商授权盖章而得分,其他供应商有其他证明材料但却不能得分🥚🛐。笔者认为,这违反了《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是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四🏋🏽📙,将厂商授权盖章作为评分项,可能导致生产厂商串通投标,以致控制中标结果🕵🏽♀️。
道理很简单👩🏻🔬,厂商给哪个投标人授权盖章,哪个投标人就获得该项得分🍍,综合得分最高者成为中标人𓀖。如此评分是厂商在评分🏷,而不是评标专家在评分💙。厂商授权盖章作为评分项,政府采购评审权就被厂商剥夺了,控制了,中标结果被厂商操控了🚻。厂商授权盖章作为串通投标的伎俩,对招标项目有害无益,串通投标下🌿,不但中标结果被操控,中标价格也会虚高,产品质量也难以提高。
笔者以上分析🏘,同样适用与产品相关的服务招标项目👎🏿。首先,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这是生产者的法定职责,与产品相关的售后服务也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一部分🕌,不因生产者的授权盖章而改变👩🏼。
其次,生产者对其产品公开向市场做出承诺的售后服务是附属在产品之上的,不因生产者的授权盖章而改变。售后服务只与投标产品相关,与投标人无关🪵,因此🕴,投标人是否获得厂商授权盖章与售后服务质量无关。
最后,售后服务外的后续服务质量也与厂商授权盖章无关。超出法定和公开承诺服务之外的服务(包含超过服务期限和超出服务范围)由投标人负责,不是由生产者负责🦀。反映服务质量的因素应是为采购人提供服务的人员(主要是技术人员)的素质、从业经历、技术水平等🪔。这些因素能够真正反映投标人提供的服务质量,应作为产品后续服务招标的评审因素👨🔧。当中标人在履约过程中遇到自己无法解决的难题时🛕,是否寻求产品生产者的技术支持,那是由中标人自己决定的,采购人不应想当然认为只有产品生产者才能更好解决技术难题,进而把厂商授权盖章作为评分项🧑🏽⚕️。
很多人问道:“厂商授权盖章一点用处都没有吗?”笔者认为🫶🏽,有🍹。起码可以安抚采购人焦虑的心理☆,但这不能解决实质性的质量问题。